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聲,3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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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段祝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2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之戀養生館」利用按摩之時與葉晟昊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此情經葉晟昊陳述明確,並經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000936號)至上開「泰之戀養生館」時,由葉晟昊指證異議人為其為上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泰之戀養生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性交易之客觀證物。

不能僅憑葉晟昊之單一陳述,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葉晟昊於警詢中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紀錄表為其論據。

經查,葉晟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7 月28日22時40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按摩,費用為1300元,店家或小姐不需要額外收費等語,惟本件除葉晟昊指述外,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葉晟昊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且前揭葉晟昊之指述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明顯不一,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

再查,葉晟昊雖有交付櫃臺1300元按摩費用,惟該費用係葉晟昊來店按摩消費原約定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事證,葉晟昊既陳明並未與異議人洽談性交易及價額為何,異議人也未再另外收取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至原處分機關同時查獲其他 4名男客承認與女子有半套性交易,亦難以其他查獲之男客承認當時有從事性交易,即推論於該處消費之人亦有進行性交易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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