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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蔡佳惠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150N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蔡佳惠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蔡佳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巫啟誠所提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賭博場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士賭博,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內賭客程德祥等人身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47 萬5,749 元(包含聲明異議人身上賭資6,322 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裁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身上6,322 元現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陪同男友楊峻棠前往前揭地址,伊僅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參與賭博。
原處分機關前往查緝時,應警員要求打開隨身皮包並將皮包內錢財6,322 元取出,詎警員竟指此為賭資而一併查扣,有向員警反應,但員警不予理會,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茲說明如下:㈠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1 月20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55分間搜索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該處所為巫啟誠所開設賭場,賭法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所贏賭金每萬元抽頭300 元,由巫啟誠負責清注及抽頭金、陳明源負責把風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賭客楊峻棠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21至23頁),應足認該處所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聲明異議人固為原處分機關搜索當時在場之人,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供稱:係陪同男友楊峻棠前往,在警方到場搜索時,在該賭博處所之客廳看電視並未賭博等語。
故原處分機關若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當日確實參與賭博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㈡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參與搜索之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溫皓翔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情形如何?)現場有前後門,前門是鐵捲門,後門在很暗的防火巷,他們把門把給鋸了,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找消防隊來破門,而且很不好處理,所以我們進去的時候裡面的人已經知道了,我們準備要敲門的時候裡面就有聲音了,裡面的人就說不要敲門了,他們要開門了,我們敲了很久,感覺快要敲開了,他們才把門打開,我們進去的時候所有的人已經擠在客廳裡面,客廳裡面並沒有牌桌,客廳裡面擠了三十個人,牌桌所在的房間是空的,牌桌上面有東西,現場很亂,我有看到牌桌上有賭具,我沒有仔細去看牌桌上有多少錢。」
、「(問:你在現場有看到受處分人嗎?)有,他在客廳裡面坐著。」
、「(問:客廳裡面有什麼東西?)床、沙發、電視、香煙及其他傢俱,電視是開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另一在場警員張耿豪亦證稱:「(問:賭博是在那個地方?)走道上面第二個房間。」
、「(問:你進入的時候那個房間裡面還有人在嗎?)他們已經全部移到客廳。
」、「(問:房間裡面有幾張賭桌?)只有一張。」
、「(問:牌桌上有賭資嗎?)他們已經收起來了,賭具也收起來了,牌桌上面是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再證人即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霍建元亦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有無印象?)有看到她在現場,進去的時候這三十個人都擠在客廳內,有人蹲、有人站,我們進入的時候他們有已經知道,所以違法的行為都已經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足見聲明異議人當時在搜索現場之客廳,而非有賭桌之房間,且異議人被沒收之金錢,依證人即警員張耿豪、霍建元均證稱係聲明異議人自身上的皮包取出(見本院卷第34、35頁),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尚有疑議。
㈢在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賭博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雖以搜索當天賭客均離開賭桌至客廳集合,違法行為都已經停止,而判斷在場人員均為賭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在現場經查扣現金確為賭資,尚不足據以推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且證人即警員張耿豪、霍建元證稱:在製作其他賭客的筆錄中,無人陳述看到聲明異議人在現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反面)。
故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未能確證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6,322 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6,322 元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之6,322 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沒入賭資6,322 元部分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聲明異議人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賭資6,322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並為上開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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