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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毛美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11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11日0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廂內,與男客胡哲雄進行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男客胡哲雄係以按摩為交易內容,並無合意半套性行為之情事。
其遭警方威脅、恐嚇、冷嘲熱諷,要其承認其未做之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男客胡哲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服務人員將其帶到店內3號包廂,要其脫去衣褲,換上店家準備的紙內褲,由99號按摩小姐(即聲明異議人)為其按摩,按摩約一個小時後,該小姐在其耳邊低聲問其是否需要加價500元半套性交易,其答應後,該小姐主動幫其把紙內褲脫掉,用手搓揉其生殖器等語,經核證人就其進入店內包廂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證述甚詳,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而證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1,500元,故證人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另有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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