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1,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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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紀望巽
游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紀望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進讚(另為罰鍰之裁定)、游志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進讚、游志宏加暴行於對方。

二、經查,前揭被移送人許進讚、游志宏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加暴行於對方等情,有被移送人許進讚、紀望巽、游志宏調查筆錄、關係人洪美珊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證,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移送人紀望巽不罰部分: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二、被移送人紀望巽否認有毆打許進讚,核與關係人洪美珊於警詢時稱:許進讚動手打我男友游志宏的頭,這時候紀望巽過來將游志宏與許進讚拉開,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相符,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紀望巽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紀望巽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自應為被移送人紀望巽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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