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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76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八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容有誤會。
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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