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1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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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00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1月2日1時30分。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彈簧刀係為供登山防車輛翻覆之用,有正當理由云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不否認其車上未攜帶任何其他登山用具,且其稱於深夜要去購買登山用具亦與常情不符,故被移送人空言辯稱攜帶扣案物品之緣由,係為登山之用,尚難採信,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應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系爭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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