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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祥風
張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2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風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張志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祥風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祥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世貿一館)。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2018年第3 屆臺北國際夏季旅展門票,以每張票券新臺幣(下同)30元或50元之價格購入,並以每張100 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祥風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莊孟潔之證言。
㈢證人莊孟潔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貳、被移送人張志成部分:
一、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志成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張志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莊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孟潔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張志成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剛到捷運站,原本要向民眾賣票,但遭人檢舉,警方到場過程中伊都沒有向民眾賣到票等語,則被移送人張志成並未承認有何販售票券圖利之事實,而依證人莊孟潔於警詢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被移送人張志成有向他人兜售票券之行為,證人莊孟潔並未親眼目擊被移送人張志成向他人販售票券完成交易,復觀之證人莊孟潔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移送人張志成確實已販售票券予他人成交獲利之畫面,自難遽認被移送人張志成確有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縱被移送人張志成有在現場向他人兜售票券,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完成交易,仍無從以該條款所定之罰責相繩。
是揆諸前揭解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志成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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