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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任
閻怡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2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任、閻怡文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9日0時57分許。
㈡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㈢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宥任、閻怡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蘇祺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員黃志凱、王竣謚、劉峻嘉之職務報告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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