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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毅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91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毅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毅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3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路○○路○○○○○0號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參加「反對勞基惡法修法、保障勞工權益」為名之集會遊行活動,於上揭時、地,衝撞與拉扯警方並以腳踹執勤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毅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執勤員警林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蒐證相片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非行及其違反義務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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