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1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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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瑋宏
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吳俊達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91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東一門前,於警方執行1223專案蒐證勤務時查獲無故攜帶棍棒,經警方勸導離開不願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情事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提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木刀是我所攜帶,但是我的劍術老師所有,23日原本要參加劍術課程,後來因為要參加反勞改陳情活動時間不夠,因此向老師請假,但未先回家放置劍術上課用品即前往活動現場;

整場活動我都沒有使用木刀,只拿在手上,但包在布裡面,並無使用它的情事;

我之前也有帶著搭捷運,也沒有任何問題,且我全程包裹在布裡面,並沒有拿出來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係因參加劍術課程而攜帶該木刀且包裹在布內,已難遽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木刀。

又移送機關未能提出該木刀確有殺傷力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該木刀為有殺傷力之物品。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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