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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順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3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順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順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急診室內,於院內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工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順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郭秀娟、張佳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和平醫院院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謝順平雖辯稱伊當時急著要上廁所,原本會幫伊推輪椅的保全不在位置上,而當時伊沒有拐杖等輔具,也沒有護理師願意協助,嗣後看到保全知道他們會協助推輪椅後就將機車退出院外云云,然縱被移送人欲使用輪椅至急診室內使用廁所,並無須將機車駛入急診室內,而應請求醫院內人員協助。
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其前揭違序行為顯已擾亂之醫院秩序及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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