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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祺
黃仲宇
楊秉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9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及同案移送之林奕德、邱奕醇(後二人另為裁定)於107 年7 月21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光譜色酒吧前,因酒後發生口角並相互鬥毆,認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經查: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及另案移送之林奕德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與林奕德同行之邱奕醇雖述及其前往勸架時造成牙齒、臉頰及頸椎有些微擦挫傷,但其不知是被誰揮打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詢時陳述,無從肯認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王瑞祺、黃仲宇、楊秉逸互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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