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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柏勛
吳泓希
陳嘉祥
顏浩宇
蔡逸晟
李哲宇
高緯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逸晟、李哲宇均不罰。
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鋁製球棒參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4 時50分許接獲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有暴力事件,經派遣警力前往查處,發現被移送人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高緯祐等4 人在場,經循線通知相關違序人到案說明後,發現被移送人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顏浩宇於上開時地見到被移送人高緯祐、蔡逸晟、李哲宇等3 人之車輛停放在路邊,即持木棒、鋁棒、刀械等物品朝車輛攻擊,雙方即相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移送人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李哲宇等人皆有受傷情事,經本分局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雙方皆有因爭執互相做出暴力鬥毆行為,爰依法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一、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7年8月29日4時4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3.行為:互相鬥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於警詢之自白及陳述。
2.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曾柏勛、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柏勛、吳泓希、陳嘉祥、顏浩宇、高緯祐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㈣扣案之木製球棒2 支、鋁製球棒3 支為被移送人曾柏勛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二、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蔡逸晟、李哲宇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蔡逸晟、李哲宇業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參諸本件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就移送人蔡逸晟、李哲宇有參與鬥毆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被移送人蔡逸晟、李哲宇逃跑,核與其於偵訊筆錄中之陳述相符,是難遽認被移送人蔡逸晟、李哲宇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至扣案之開山刀1 把、西瓜刀1 把、彈簧刀1 把,因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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