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盛昱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盛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貳、邱宇祥不罰之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宇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3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參、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黃佑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 一、被移送人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黃佑呈於下列時、地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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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盛昱文
邱宇祥
蔡侑呈
楊庭軒
張智鈞
黃佑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昱文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邱宇祥不罰。
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佑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斧頭一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盛昱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盛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7日3時5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帝都飯店地下一樓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盛昱文朝他人丟擲酒杯,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盛昱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證據,本件被移送人盛昱文以朝他人丟擲酒杯之方式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堪予認定,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貳、邱宇祥不罰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宇祥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3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帝都飯店地下一樓包廂內,因加暴行於人,認被移送人邱宇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邱宇祥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辯稱當時在睡覺等語,且遍觀被移送人盛昱文等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邱宇祥有何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移送意旨為真,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參、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黃佑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黃佑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7日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前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侑呈等4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黃佑呈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侑呈、楊庭軒、張智鈞、黃佑呈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㈣斧頭1把扣案為證。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亦有明定。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被移送人蔡侑呈等3 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又被告黃佑呈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扣案之斧頭1 把乃供黃佑呈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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