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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0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9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四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29弄(公園)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榮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4 條及強力膠吸食袋1 只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強力膠4 條及吸食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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