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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呂英宗
被移送人 陳韋綸
被移送人 黃佑誠
被移送人 余昇福
被移送人 陳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01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宗、黃佑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韋綸、陳柏諭、余昇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英宗、陳韋綸、黃佑誠、余昇福、陳柏諭,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0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其友人遭對方毆打,遂在現場聚眾並與對方鬥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其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其餘被移送人陳韋綸、陳柏諭、余昇福均則否認有鬥毆之事實,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亦有參與動手毆打之事實,自難認其等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再者,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現場固有鬥毆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已如上述,爰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就其餘被移送人之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移送人陳韋綸、陳柏諭、余昇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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