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3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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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何智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0月25日北市警分刑南字第1076009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智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7 年10月9 日4 時24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錢櫃KTV 。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亮鈞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酒 後泥醉,直接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何智弘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亮鈞之證言。

⑶現場監視器擷圖12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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