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3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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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宇恆



被移送人 藍鋒


被移送人 林忠翰


被移送人 高楷博


被移送人 吳庭輝



被移送人 陳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4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市招:大富豪酒店),意圖滋事而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爰依調查事證,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等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及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表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等人於警詢時略稱渠等於該酒店喝酒,於離開時,因同包廂友人吵架,欲勸架才留在現場,渠等並未動手打架,經員警勸阻離開而不離開,是因在勸架等語。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雖未離開該酒店,然渠等是否確有滋事之意圖,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

另本件除警員林楚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在場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如派出所所長或在場之幹部、或指定之警員發布)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之事證,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綜觀移送全部卷證,本件被移送人等人原均係一同在包廂內飲酒,嗣其欲離開時因發現其中二名友人起口角衝突,被移送人欲勸架才停留於該酒店,尚難認其確有滋事或聚眾鬥毆之意圖。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欲生事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而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並經移送機關有發布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之行為,另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江宇恆、藍鋒、林忠翰、高楷博、吳庭輝、陳昱翔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爰為本件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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