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3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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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鏡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19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公務人員不當回應,且憲兵對其未加理會,遂向總統府內憲兵旁丟擲硬幣,經憲兵當場制止,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係以警詢筆錄、現場影像光碟、憲兵職務報告為據,固非無憑。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抗辯:上週星期三(即107年9月19日)撥打電話至總統府總機,遭接電話小姐辱罵神經病,今日至總統府向憲兵告以此事,憲兵不予理會,故伊持口袋內硬幣(1枚50元、3枚10元)往總統府內地上丟,並無傷人想法,旋遭憲兵粗暴壓制等語。

而依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日被移送人係自人行道走來,邊走邊罵疑似精神狀況不佳,經憲兵詢問何事,被移送人直接朝府內丟擲錢幣,無造成人員受傷。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該款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因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參見立法理由),本件被移送人係持4枚硬幣往總統府前方空地丟擲,其表達不滿之舉措固屬不當,惟衡其情節與上開規範之目的,尚難認已有實際妨害總統府憲兵職務之執行,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不符,故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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