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41,2018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甘家維



楊子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4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子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甘家維、楊子毅,意圖鬥毆而聚眾,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4 時40分許,開車載運滋事人士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帝都酒店,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甘家維係接到電話指示有人被押在酒店,而載運其他同夥到帝都酒店助陣之事實,業據甘家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是被移送人甘家維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被移送人楊子毅於警詢時稱其原在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找朋友吃飯,因綽號「小豪」之人請其載他去找朋友,故依「小豪」報路,載運「小豪」至帝都酒店,抵達後,現場有停放多輛車子,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而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楊子毅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被移送人甘家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甘家維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移送人楊子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