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44,2019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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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6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翰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宗翰、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林士傑等人(另為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互相鬥毆,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然查,被移送人林宗翰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我一到錢櫃就被警察控制,…我是與徐春暉與嚴康桓等2人要去唱歌。

我沒有要跟任何人鬥毆,我只是要去唱歌而已。

我沒有參與鬥毆。」

等語,且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等人於警詢時均稱:「我不確定對方人數,也不知對方身分。」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然無從據以確認林宗翰是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林宗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林宗翰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林宗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林宗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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