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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沈東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8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辯稱折疊刀係朋友給的等語,惟扣案之刀械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刀械在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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