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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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旭緯
林子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01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子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伍把、電擊器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旭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2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4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5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旭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子喬、證人譚任杰、聶啟禎、劉衡之證述。

㈢扣案之開山刀5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5 把係被移送人張旭緯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子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2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4巷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子喬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電擊器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電擊器1 把,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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