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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博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6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博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鎮暴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鎮暴槍1 支。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鎮暴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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