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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何庭毅
被移送人 翁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1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庭毅、翁志宏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庭毅、翁志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時間107年11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庭毅、翁志宏無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王宥文,造成臉部輕傷,然被害人不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宥文於警詢筆錄陳述。
(三)現場蒐證截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何庭毅、翁志宏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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