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5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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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竑諺


葛朕邦



呂賢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8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諺、葛朕邦、呂賢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竑諺、葛朕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竑諺、葛朕邦、呂賢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陳竑諺持開山刀偕同葛朕邦持球棒與呂賢忠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㈡被移送人陳竑諺、葛朕邦、呂賢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球棒1支可證。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竑諺、葛朕邦、呂賢忠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竑諺、葛朕邦、呂賢忠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與球棒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陳竑諺、葛朕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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