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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重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字第1076018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11月22日17時52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000 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謝銘桂於上開時地,因房屋租賃起口角 糾紛,被移送人即徒手毆打謝銘桂右臉頰,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黃重生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銘桂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謝銘桂,其雖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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