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56,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曹茗彰


王冠喆



張瀚元


林羿宏


張彤



劉珈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9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茗彰、張瀚元、林羿宏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冠喆不罰。

張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珈汝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曹茗彰、張瀚元、林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1 月25日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曹茗彰、林羿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啟豪、宋政隆、楊宗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自堪認被移送人曹茗彰、林羿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犯行堪予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張瀚元、王冠喆否認出手毆打被害人何啟豪、宋政隆、楊宗哲,其中張瀚元雖辯稱:我沒有毆打他們,我是阻止我朋友打他們云云。

惟查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張瀚元見衝突爆發,隨即衝入人群揮拳毆打被害人,是被移送人張瀚元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王冠喆辯稱:我沒有打,我負責在旁邊制止等語,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移送人王冠喆於被害人走出電梯後不久開口叫囂,並發生推擠拉扯,然無其參與鬥毆之畫面,是故,被移送人王冠喆應無加暴行於人之情,堪可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冠喆有移送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移送人王冠喆不罰之諭知。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曹茗彰、張瀚元、林羿宏加暴行於被害人何啟豪、宋政隆、楊宗哲之行為,雖未成傷,且據被害人表明暫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曹茗彰、張瀚元、林羿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1 月25日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彤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密錄器光碟。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珈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1月25日2 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珈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密錄器光碟。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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