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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蘇正宇
郭柏廷
李恩德
吳文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01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宇、郭柏廷、李恩德、吳文憲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日4時00許。
㈡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㈢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柏廷、李恩德、吳文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㈢被移送人蘇正宇雖辯稱伊未出手云云,然被移送人郭柏廷、李恩德、吳文憲均指稱蘇正宇有出手攻擊郭柏廷,且有還手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蘇正宇確有揮拳之動作,吳文憲並受有左手腕紅腫擦傷之傷害,應認蘇正宇確有與郭柏廷、李恩德、吳文憲互毆之行為。
另郭柏廷、李恩德、吳文憲雖辯稱渠等係出於防衛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渠等於將蘇正宇毆打倒地後,尚持續毆打蘇正宇,致蘇正宇右眼及後腦勺有撞擊之傷害,難認渠等對蘇正宇之毆打僅係出於防衛而為,渠等所辯,亦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受有傷害之蘇正宇、吳文憲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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