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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勁捷
被移送人 陳敬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勁捷、陳敬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6日07時1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三)行為:黃勁捷、陳敬文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有鬥毆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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