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6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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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百易


蔡鎮鴻


林俊廷


奚國翔


王嘉宏


陳致維


許至均



洪楷茗


潘世軒


陳昱安


蘇柏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0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奚國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金碧酒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蘇柏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柏華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鬥毆。

㈡被移送人蔡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蔡鎮鴻指認被移送人陳昱安、王嘉宏、許至均有與被移送人蔡鎮鴻互相鬥毆。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鬥毆現場照片2 張: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貳、被移送人奚國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奚國翔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惟被移送人奚國翔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奚國翔有何與其他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且無其他被移送人具體指認被移送人奚國翔確實與其他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奚國翔有何移送機關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奚國翔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渠等之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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