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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18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瓦斯鋼瓶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堤外自行車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及瓦斯鋼瓶1罐。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瓦斯鋼瓶1罐,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1罐照片1張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要測試槍枝,故選在無人的堤外自行車道對牆壁進行射擊,並未射擊他人云云。
然觀該查扣之槍枝,外型酷似真槍,常人尚難辨識其真偽,又上開地點為自行車道,人車得以往來,且又在夜間,堪認其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射擊行為,已有危害行人往來及車輛行車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實非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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