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3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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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傑
劉子睿
謝佾為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01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2 月21日4時14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乙○○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甲○○、乙○○警詢供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甲○○、乙○○加暴行於人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被移送人甲○○、乙○○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丙○○於前開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查依卷附監視器照片編號2 顯示被移送人丙○○與遭被移送人乙○○腳踹者同行男子對話,編號3 顯示被移送人丙○○拉住己方男子避免衝向對方,編號4 、5 係被移送人丙○○站立馬路等情,然均未見被移送人丙○○有何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為憑,參以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供稱:除了甲○○有出腳踹人外,我有徒手毆打對方1 名身著灰衣、戴毛帽男子,小樂(即被移送人丙○○)及其他3 名友人都是在旁勸架、拉開我們的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見甲○○踹人,我只有拉開他們並未動手打人等語尚非虛妄,則難遽認被移送人丙○○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丙○○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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