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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灝
被移送人 陳孟逵
被移送人 胡立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07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陳孟逵、胡立人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6日5時3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灝、陳孟逵、胡立人加暴行於人。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王灝、陳孟逵、胡立人警詢稱推擠計程車司機。
㈡被害人羅信宗警詢陳述。
㈢黃弘政警詢證述。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被移送人王灝、陳孟逵、胡立人加暴行於人,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為憑。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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