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34,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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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葉榮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011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貴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葉榮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行員及保全人員散佈內容為「於明(27)日早上10點半銀行會被搶」之謠言。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上揭事實,惟被移送人有上開散佈謠言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順傑(即銀行行員)、張昌華(即銀行保全人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及該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向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所稱「於明(27)日早上10點半銀行會被搶」乙事,乃為不實,應屬散佈謠言之行為,又其內容足以造成民眾恐慌不安,影響公共之安寧,符合前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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