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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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蔣萬金
黃健泰
謝長宏
黃小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88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萬金、黃健泰、謝長宏、黃小陵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五一行動聯盟發言人黃育德因不滿政府不顧勞工團體意見堅決修改勞動基準法,而於民國107年1月8日至10日率眾在立法院青島東路、鎮江街口舉辦「撤回惡法,夜宿立院」陳抗活動,被移送人蔣萬金、黃健泰、謝長宏、黃小陵等人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3分至4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不聽警方勸導而丟擲煙霧罐,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相片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參與此陳抗活動之目的係在對政府修改勞動基準法一事表示抗議、表達訴求,而依上述錄影畫面所示,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故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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