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1,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明哲
法定代理人 朱淯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1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明哲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處涉嫌對第三人楊忠翰攔路推銷隨身吸煙袋,因而認為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明定。

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受綽號大蠟之人雇用,於每日早上10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徒步區推銷商品,於107年1月30日日11時10分許,攔下楊忠翰稱伊是學生,寒假期間半工半讀來販售商品,沒有強迫楊忠翰云云等語,而楊忠翰於警詢時稱於上開時、地碰到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稱其是高中生,學校有一項比賽,可以透過購買商品來幫他加分,伊心理其實不想買,但被移送人一直推銷,再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將楊忠翰攔下兜售商品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尚未介紹完商品,警察即已到場,尚難認被移送人於楊忠翰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後,仍強行繼續推銷,又攔路推銷商品並不等同於強賣物品,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楊忠翰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非行,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