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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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振中
蔡松霖
賴奕勳
吳佳育
盧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39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霖、賴奕勳、盧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孫振中、吳佳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松霖、賴奕勳、盧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7 年1 月24日3 時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大廳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松霖、賴奕勳、盧毅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佳育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振中、吳佳育於107 年1 月24日3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大廳內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孫振中、吳佳育等2 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孫振中等均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參諸本件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就渠等有參與鬥毆之證述,再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現場照片,僅見被移送人蔡松霖、賴奕勳及盧毅互相鬥毆之情狀,而未見諸被移送人孫振中等2 人參與其中,足認渠等辯解應值採信,是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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