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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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廷
林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北市警萬安分刑字第1073018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2 月9日7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甲○○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乙○○、甲○○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乙○○、甲○○於前揭時地相互鬥毆,未據其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被移送人等此部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至於被移送人甲○○雖辯稱毆打而未還手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於被移送人乙○○毆打被移送人甲○○後,被移送人甲○○即出手還擊,嗣到場員警始將2 人分開,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為憑,堪認被移送人甲○○所辯,尚難採憑。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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