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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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濬
印兆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18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濬、印兆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警員接獲報案稱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有人互毆,警方到場後雙方已無鬥毆情事,惟現場留有被害人張峻瑋、陳冠宏、張晉源等3 人在場,遂通知到所說明。

警方循線通知被移送人洪子濬到案說明,惟渠對其犯行矢口否認,並稱參與該案共有6 人,僅認識其中1 人並指認被移送人印兆瑋有參與毆打,警方於107 年1 月19日、同年月29日通知印兆瑋到案說明,惟印兆瑋皆未到案說明。

據洪子濬警詢指證及本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有在場人張峻瑋、陳冠宏、張晉源指證,足資證明犯行,被移送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印兆瑋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而洪子濬則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

經查,依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畫面僅拍攝到數名男子分別自2 輛汽車下車後走出鏡頭畫面,並未拍攝到洪子濬及印兆瑋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且依被害人張峻瑋、陳冠宏、張晉源於警詢之證述亦無法確定加害人之身分,另雖洪子濬於警詢時指述印兆瑋跟他的朋友一共4 個人在毆打那2 個小孩云云,然衡以洪子濬與印兆瑋之利害關係相反,恐係推諉卸責之詞,則其證詞是否可信,洵非無疑,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洪子濬之單一指述即遽以認定印兆瑋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洪子濬、印兆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洪子濬、印兆瑋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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