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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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博堯
本村嚴慈
Branley Matthew Kevin James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55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堯、本村嚴慈、Branley Matthew Kevin James 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2 月3日1時45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博堯與本村嚴慈、Branley MatthewKevin James 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許博堯、Branley Matthew Kevin James 警詢之供述。

㈡許博堯、Branley Matthew Kevin James 之診斷證明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受有傷害之許博堯、Branley Matthew Kevin James 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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