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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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允
林志恆
任冠瑋
孫啟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2 月2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3129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允、林志恆、任冠瑋、孫啟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允、林志恆、任冠瑋、孫啟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7年2月15日5時3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走廊。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賴冠允、林志恆、任冠瑋、孫啟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剪輯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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