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5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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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健紘

曾柏霖


林倢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027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7 年1 月5 日18時53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丙○○、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⑷偵詢光碟一片。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乙○○、甲○○與丙○○間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丙○○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前揭移送書內容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甲○○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乙○○、甲○○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2 款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查被移送人丙○○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互毆之事實,因涉嫌殺人未遂,業經移送機關另案於107 年1 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0172700 號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亦有前揭移送書內容在卷,是被移送人丙○○之行為,既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丙○○前揭行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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