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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6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振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2月26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 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振雄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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