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5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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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甘啓亨
被移送人 胡新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7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啓亨、胡新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13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監視器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於警詢時均表示目前不用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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