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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呂清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068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清河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74巷口。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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