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6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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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29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慕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慕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1日19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B3。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於站內飲食,經副站長發覺後,依違反大眾捷運法欲開立告發單,惟被移送人不出示身分證件,經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協助帶回勤務處查證身分,並於查證後由副站長開立告發單,被移送人大聲喧鬧,不聽勸告,並出言挑釁員警,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慕霖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㈢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㈣警方微型攝影機錄音譯文與畫面截圖14幀。

㈤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12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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