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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柔柔
李漢卿
潘振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李漢卿、潘振輝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柔柔、張峻領(另為罰鍰之裁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5日20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與張峻領互相鬥毆。
二、經查,前揭被移送人張柔柔、張峻領因口角衝突,進而雙方徒手互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張柔柔、張峻領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李漢卿、潘振輝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柔柔、張峻領間有互毆行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柔柔、李漢卿、潘振輝、張峻領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鬥毆,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李漢卿、潘振輝否認毆打張峻領,核與張峻領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吳樹叢跟別人起爭執糾紛,我就過去幫腔,對方朋友張柔柔就打我,我也還手打她,張柔柔的同夥沒有一同毆打我等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李漢卿、潘振輝有參與鬥毆之行為,無從認定李漢卿、潘振輝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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