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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秉松
賴冠瑋
謝睿豐
陳文欽
陳文煌
黃韋傑
施漢揚
曾建中
陳聲凱
賴韋竹
胡一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27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傑、施漢揚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秉松、賴冠瑋、謝睿豐、陳文欽、陳文煌、曾建中、陳聲凱、賴韋竹、胡一虎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韋傑、施漢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5日7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韋傑、施漢揚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是被移送人黃韋傑、施漢揚等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移送機關經詢被移送人張秉松、賴冠瑋、謝睿豐、陳文欽、陳文煌、曾建中、陳聲凱、賴韋竹、胡一虎均稱其在場勸架,爰移請本院依法裁處云云,查張秉松、賴冠瑋、陳文欽、曾建中、陳聲凱、賴韋竹、胡一虎於警詢時均稱在上開地點3樓之911餐廳用餐結束後離開,發現有人衝突後有勸架等語,而謝睿豐、陳文煌則稱相約在梧州街上的停車場,路過看到有人衝突而打算勸架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且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張秉松、賴冠瑋、謝睿豐、陳文欽、陳文煌、曾建中、陳聲凱、賴韋竹、胡一虎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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