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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27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9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環河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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